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員警用大外割制伏民眾就是執法過當嗎?法官想什麼?

2025-06-10

員警用大外割制伏民眾就是執法過當嗎?法官想什麼?

我們常常在新聞中,看到警員運用強制力執法,反而讓自己成為被告而官司纏身的情形,惹得民怨四起,鄉民們也會在網路上大罵台灣一堆恐龍檢察官、恐龍法官,而大眾對於司法的不信賴,又再度被推上風口浪尖。民眾們也不禁想知道,到底警員怎樣執法才合理?

非洲鼓老師詹小姐民國110年4月時,於桃園中壢遭警方盤查時拒檢,被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葉姓員警以「大外割」壓制後帶回派出所(下稱A案),此案葉姓員警因強制罪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遭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。

而另一方面,民國112年4月,高先生於淡水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闖紅燈,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吳姓員警見狀對高先生進行盤查,高先生拒絕盤查後與員警發生拉扯,一樣是被吳姓員警施以大外割壓制(下稱B案),本案吳姓員警雖於一審因傷害罪遭判處三月有期徒刑,但是二審卻改判無罪。

兩個案子看上去都是員警盤查、民眾拒檢,而後遭員警摔傷,為何判決結果落差甚大?難道司法真有不公?實則不然!

細究上開二案之判決書,A案的部分,法官認為,A案之被告葉姓員警在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下,即違法盤查,並以身體阻擋詹小姐離去,此舉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詹小姐之行動自由權利,亦即構成強制罪;葉姓員警後又因其認詹小姐之言論已構成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,以現行犯壓制逮捕詹小姐,惟法官認為詹小姐所為是捍衛自己權利之合理評論,葉姓員警以現行犯壓制詹小姐並不合法,而認葉姓員警此舉另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。

至於B案,雖然一審法官認為,高先生僅是交通違規未肇致事故,吳姓員警尚有其他方法達成查證目的,而無將高先生摔傷之必要,已逾越必要手段,構成傷害罪;但此一結論卻在二審遭到推翻,二審法官參考學者章惠傑教授所提出之「強制力控制層級表」,認為吳姓員警雖有攜帶警械,但其並無使用此類侵害程度較高之警械執法,吳姓員警本件所施強制力,尚於法律所容許之必要程度內,是以雖造成傷害結果,亦不應以傷害罪相繩。

綜上所述,A、B二案結論落差甚大,但情節亦實有不同,前案是違法盤查,員警後續行為(阻攔及壓制)皆難謂合法,後案則是出於合法取締,且民眾已有拉扯行為,可能引發警察或他人傷害,依強制力控制層級表,員警可採用逮捕術制伏,是以員警之行為不具違法性。B案亦是實務首次採用強制力控制層級表判斷員警執法之合法性,具有重要意義,基層員警執法不再動輒得咎,筆者亦深感贊同。

也在此呼籲一般民眾,遇警察盤查身分莫驚慌,應先詢問員警有無任何盤查身分之法律依據,若認為警察執法無理由,可當場表示異議,如警察仍不停止,亦可請求交付「異議理由紀錄」,若有受傷亦應驗傷保存證據,以利後續救濟。有相關法律問題,亦應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,以維自身權利。